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的规定。
本条中的“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建立权责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反洗钱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金融机构在设立或新设分支机构时,就应当根据自身机构的特点和经营状况,将《反洗钱法》所要求的内控制度细化落实到金融机构的具体管理和业务流程中的内部规定,从而提出相关的内控制度方案。反洗钱内控制度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对洗钱活动的预防和控制上,而且在发生洗钱活动时,内控制度也会成为判断有关人员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一、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证券法》、《银监法》和《保险法》,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管,是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其完整内控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内控监管的框架内,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时对反洗钱内部控制进行审查,有利于发挥其资源优势,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成本。
根据本条的规定,金融监管机关在批准金融机构设立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同时,必须考虑该机构是否建立了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反洗钱内控机制。新设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反洗钱内控机制可以高于《反洗钱法》所规定的水平,但决不能低于这一水平,否则将不被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本条规定的强制性,有利于金融机构迅速提高对洗钱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防范水平。
当前我国的国内立法也已开始对金融机构建立反洗钱内控机制进行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及细则所称的审慎性条件包括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二、金融监管机构审查新设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制度是国际反洗钱法律的普遍准则
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努力下,目前国际社会在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内控制度方面有了一个国际性的准则。许多国家都根据这个准则来建立或进一步完善本国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内控制度,这也使得各国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内控制度具有较大的共同性。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具有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条件之一。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第十五项也规定,“金融机构应制定反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计划。这些计划应包括:1)制定内部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管理层指派合适的监察人员以及在聘用员工时采用足够严格的筛选程序,以确保员工的高素质;2)持续进行雇员培训计划;3)建立审查机制,以检验相关制度。”
此外,一些国家也在国内反洗钱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如英国《反洗钱条例》专章规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宣传和培训,并强调,未建立反洗钱内控、宣传和培训制度,任何人不得开展业务或进行交易活动。
(文章来源:青岛反洗钱研究工作室)